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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公务员非法泄露他人信息82万余条,获刑四年

时间:2018-03-26 10:04:17    来源:    浏览次数:    我来说两句() 字号:TT

刚买过房,就接到装修公司的推销电话;刚买了车,便接到车险的推销电话;孩子刚出生,便收到推销奶粉、推荐月嫂的信息……近年来,公民信息被泄露已成“家常便饭”,个人隐私正面临严重威胁,受到社会各界关注。


21日,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市一名机关单位公务员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泄露82万余条包含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处以四年有期徒刑、9万元人民币罚金的重罚。


据法院审理查明,从2010年4月起,刘某在南京某机关单位担任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应被告人严某的要求,非法获取了一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等信息在内的企业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出售或提供给被告人严某、郭某。


经统计,2010年4月至2016年9月,刘某向严某出售、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70余万条,2011年11月至2016年7月,刘某向郭某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12余万条。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郭某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向南京某网络公司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推销业务,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刘某。刘某又将上述信息转售给严某。经统计,郭某非法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26169条,刘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9732条,严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382条。


据主审法官黄霞介绍,在庭审中,刘某仍辩称,企业信息不等于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企业登记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再具有个人属性,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此,黄霞法官解释,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


在本案中,刘某非法获取、出售的信息中的个人姓名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彼此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获取、提供、出售相关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尤其是,刘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应当有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的保密责任,但他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滥用职权,致使82万条公民信息被泄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且对于这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内鬼”,应依法从重处罚。


故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题为《南京一公务员非法泄露他人信息82万条 获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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